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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发布时间:2022-12-10  【字体: 】  阅读次数:1

一、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并清理现场,恢复河道原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恢复河道原状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擅自开挖鱼塘的处罚

法律依据:

《大沙河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挖鱼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四项:“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擅自开挖鱼塘等;”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占用面积不满一百平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五百平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占用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清洗车辆、动物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

《大沙河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清洗车辆、动物或者其他物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四项:“在大沙河保护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清洗车辆、动物或者其他物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签署承诺书,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清洗车辆、动物及其他物品其中之一且数量为一个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清洗车辆、动物及其他物品数量为二至五个的,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清洗车辆、动物及其他物品数量超过五个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